(2009)浙绍商终立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与永康××××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终立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村。法定代表人马××。上诉人永康××××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某某书,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现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蒋丽萍审 判 员 陆卫东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