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桂香与邱长生、林寿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桂香,邱长生,林寿根,方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2号原告:洪桂香。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邱长生。被告:林寿根。被告:方金山。原告洪桂香诉被告邱长生、林寿根、方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曹国伟、被告邱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寿根、被告方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桂香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告在三被告合伙的笔杆厂上班时左手受伤。2008年9月25日经淳安县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邱长生、林寿根为代表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后被告一直不予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的事实。2、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邱长生辩称:原告所述其左手在三被告合伙的笔杆厂上班时受伤,后双方经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属实。2008年9月25日,被告邱长生、方金山即把他们应对原告承担损失份额的赔偿款交给林寿根,让林寿根代表三被告支付这笔款项。事后得知,林寿根与原告商量后,原告同意林寿根延迟一个月支付该笔款项。所以产生现在的诉讼原告是有责任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邱长生认为其不应该再支付这笔款项。被告邱长生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寿根、方金山未到庭应诉,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邱长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洪桂香在邱长生、林寿根合伙生产经营的笔杆厂工作期间左手受伤。邱长生、林寿根于同年9月24日就洪桂香受伤损害赔偿纠纷向淳安县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2008年9月25日,经淳安县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邱长生、林寿根与洪桂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邱长生、林寿根赔偿洪桂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中的20000元,洪桂香放弃其他请求。协议还约定,该款于2008年10月25日前支付(此款由淳安县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代为收取),如逾期不履行支付上述赔偿款,则赔偿洪桂香各项损失2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邱长生、林寿根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邱长生、林寿根在淳安县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邱长生、林寿根未按该协议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邱长生、林寿根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邱长生有关原告同意林寿根延期付款故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邱长生未能对该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及被告邱长生、林寿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方金山为邱长生、林寿根合伙开办笔杆厂的合伙人之一,被告方金山对此亦未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方金山支付赔偿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长生、林寿根若有其他证据证明三被告间为合伙关系的,邱长生、林寿根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对超过本人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数额可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长生、林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洪桂香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洪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邱长生、林寿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