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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郭××、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郭××,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徐××。被告:郭××。被告:胡××。原告徐××为与被告郭××、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郭××与胡××系夫妻。被告郭××因经商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息2分,均由被告郭××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后,被告郭××未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08年8月26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算至起诉时计2万元)。被告郭××、胡××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临海市档案馆婚姻登记档案: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本院已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郭××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借款人郭××仍未偿还,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郭××、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