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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蔡光华与叶月法、叶均法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月法,叶均法,寿建勇,蔡光华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均法。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建勇。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旭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旭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上诉人叶月法、叶均法、寿建勇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叶月法于2003年9月以其名义申请开办了诸暨市大阳山建筑石料矿,该石料矿属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由被告叶月法、叶均法、寿建勇共同经营。2004年上半年,因业务需要,三被告招用原告蔡光华从事机修工作。2004年9月4日下午3时40分许,蔡光华应矿上工人张柏贤的要求从事气割作业,在气割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蔡光华受伤。伤后蔡光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69596.82元,出院诊断为:双耳鼓膜穿孔、左下肢爆炸伤、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处挫裂伤(右前臂、左大腿、踝异物)。2005年4月1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认为蔡光华的人体损伤属于八级伤残。蔡光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150元。2005年9月2日,原告蔡光华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叶月法、叶均法、寿建勇赔偿医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次年9月,本院作出(2006)诸民一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三被告赔偿蔡光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923.50元,扣除已付36500元,尚应支付67423.50元。三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光华与三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蔡光华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驳回蔡光华的上诉。蔡光华随后向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蔡光华的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未予受理。同年4月11日,蔡光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另查明,诸暨市大阳山建筑石料矿已于2006年8月歇业注销。事发后,三被告付给原告蔡光华人民币36500元。审理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蔡光华受伤的原因及爆炸源进行鉴定。原告则表示自己在气割作业时发生爆炸,但不清楚爆炸源在何处,三被告因此撤回了自己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对蔡光华、寿建勇的询问笔录、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张柏贤、汤才多的当庭证言、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21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事务所(2005)活检字第131号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诸劳社工认不受字(2007)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诸暨市大阳山建筑石料矿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工商注销登记,以证明大阳山建筑石料矿歇业注销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所谓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本案原告蔡光华在三被告共同经营的诸暨市大阳山建筑石料矿从事气割作业时发生爆炸而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个要素。由于原告是应矿上工人张柏贤的要求从事气割作业,从三被告的举证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张柏贤干私活而受伤,应当推定原告从事的气割工作系出于大阳山建筑石料矿的实际需要,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个要素,故可认定原告蔡光华之伤属于工伤。至于原告是否可以从事气割作业,属于原告有否违反劳动作业规程的问题,而与原告之伤是否属于工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对工伤认定并无实质影响,更何况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无权从事气割作业。由于三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确定由三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之规定,原告蔡光华依法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69596.82元;(2)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因无法确定蔡光华原工资水平,可以参照2004年度诸暨市职工平均工资18760元/年计算,为7月×1563.33元/月=10943.31元;(3)护理费为67天×40元/天=2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天×8元/天=53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月×1563.33元/天=15633.3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计算为7月×1803.25元/月=12622.7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计算为7月×1803.25元/月=12622.75元;(7)鉴定费1150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7084.93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叶月法、叶均法、寿建勇赔偿原告蔡光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7084.93元,已付36500元,尚应支付90584.9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叶月法、叶均法、寿建勇负担。叶月法、叶均法、寿建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之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系在干私活过程中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光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蔡光华在三被告共同经营的诸暨市大阳山建筑石料矿从事气割作业时发生爆炸而受伤,该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因此蔡光华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要素。三被上诉人未能在一、二审期间充分举证,故应推定蔡光华从事气割工作矿上工作的实际需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提出蔡光华之伤不属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月法、叶均法、寿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