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199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09年1月6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撤销劳动教养。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03号起诉书、绍越检刑诉补字(2009)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李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间,被告人魏某、李某先后单独、合伙或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盗窃作案5次,其中被告人魏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所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2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所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276元。2008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作案后逃跑途中被越城警方当场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丁某、王某甲、金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雷某、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并当庭出示了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魏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辕门北区6幢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的1辆卧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34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1辆卧龙牌电动自行车被窃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被告人李某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08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魏某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附近的严家潭小区内,采用推车离开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风速牌125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以及放于车内的柯达数码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4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窃后,二被告人将所窃赃物以300元人民币销赃给黄某。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1辆风速牌125踏板摩托车及放于车内的柯达数码照相被窃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摩托车1辆;被告人魏某、李某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2008年10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魏某在绍兴市区延安东路供销超市店门口,采用拉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92元。窃后,由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230元抵押给雷某。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1辆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被窃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以1辆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作抵押,向其借款230元;被告人魏某、李某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4、2008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陈某(已劳教),在绍兴市区胜利路新华书店对面的小区,由被告人魏某望风,陈某采用撬锁、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他人停放的1辆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8元。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共同作案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魏某合伙盗窃了上述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陈某处扣押了该赃车;被告人魏某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5、2008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陈某,在绍兴市区辕门桥旧货市场附近,由被告人魏某望风,陈某采用撬锁、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松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65元。窃后,被告人魏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协警队员人赃俱获。本节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1辆松尼牌电动自行车被窃走;共同作案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魏某合伙盗窃了上述松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对该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008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一网吧内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黄某处追回风速牌125踏板摩托车1辆、从雷某处追回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从被告人李某处追缴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于1998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3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6日被撤销劳动教养。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及案发后的追赃情况;本院作出的(1998)越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新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越公刑决字(2008)第28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绍劳委字(2008)3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绍劳撤决字(2009)001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述被告人魏某的前科情况及劳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大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人民币200元抵赃发还给被害人丁正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