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西湖区杭州市青少年宫二楼舞蹈馆教室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的彭牌皮包一只(价值人民币816元),内有人民币85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57元)、施华洛施奇水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华伦天奴牌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325元)。被告人黄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804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楼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