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许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许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许某。被告金××。原告漏××诉被告许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徐×、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漏××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2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月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某于2008年10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800元,合计39800元。原告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许××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虽然借据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许某实际只从原告处借到60000元。借款后,许某已先后于2008年7月8日、10月12日分别归还原告20000元和40000元,因此许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同时许某向原告借款系许某个人行为,被告金××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和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许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许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0元而并非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许某本人出具的借据,借据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许某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实际交付许某款项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被告许某虽然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许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的档案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⑶对证人陈某和周某提供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许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并不直接认识原告本人,而是听许某所说的,且原告也未在2008年7月8日从许某处收到过2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均系被告许某朋友,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许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认为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借款已全部还清的辩称,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金××归还漏××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800元,合计39800元,此款限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许××、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