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理家务,其收入也不支付家庭开支,为此原告去被告单位找其领导交涉,但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有财产;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关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陈述无异议。虽然夫妻双方现在关系不是很和谐,但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财产和子女问题不做详细阐述。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背了道德准则。整个家庭重要的支出都是由被告方承担,孩子的接送、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被告每年的年终奖拿来都是主动交给原告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8月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产权证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抵押合同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房款发票4份、邮电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单据7份、汽车发票1份、购买房屋发票1份、公积金使用申请表1份、申请书1份、支取单1份、借条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