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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胡××。被告郑××。原告胡××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郑××以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每月月底前归还人民币2000元,但被告未能按该计划书履行,也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11.65元(2008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被告郑××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的约定等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是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逾期还款利息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尚欠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元,由被告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