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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晏欠梅与姒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欠梅,姒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246号原告晏欠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姒国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晏欠梅与被告姒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姒国新、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欠梅诉称:2007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姒国新驾驶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在柯桥湖东路湖中园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冲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金东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金东方、原告晏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姒国新负全责,金东方、原告晏欠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晏欠梅多次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左上肢一肢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一肢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医药费4697.28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010.16元、护理费61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总计91929.76元;第二被告在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姒国新辩称:医疗费已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陪险的,若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被告享有20%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住院病历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单等1组、医疗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车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6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审核。被告姒国新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1组、收条1份,要求证明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对收条上的1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发票,由法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2份、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及被告姒国新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6个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偏低,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姒国新驾驶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在柯桥湖东路湖中园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冲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案外人金东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金东方、原告晏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姒国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金东方、原告晏欠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金东方损失医疗费11644.69元(医保外14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823元、护理费1885.2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825元。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1367.47元(医保外3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388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134元、护理费6158.3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447.79元。被告姒国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903.59元和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姒国新驾驶车辆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内可赔偿的数额与案外人金东方的这部分损失按比例确定。原告其余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及被告姒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有20%的免赔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姒国新赔偿。被告姒国新已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直接结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晏欠梅64003.14元,被告姒国新赔偿给原告晏欠梅8444.65元。扣除被告姒国新已支付给原告晏欠梅的2990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晏欠梅42544.2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姒国新214**.94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晏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晏欠梅负担538元,被告姒国新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