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湖××××减震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弹、浙江××弹簧厂与平湖××××减震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减震器厂,浙江××弹簧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减震器厂。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西巷。代表人:费××。委托代理人: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弹簧厂。住所地:诸暨市××××号。代表人:边××。上诉人平湖××××减震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弹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平湖××××减震器厂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平湖××××减震器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