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丁新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小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丁新灿,吕小锦,吕文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季伯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月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新灿。原审被告吕小锦。原审被告吕文初。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吕小锦驾驶被告吕文初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白云山庄驶往南门,途经南门菜场边,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小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51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628.40元(10天×62.84元/天)、交通费106.50元,合计经济损失9634.85元。被告吕文初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吕小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强险保险单(系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红联村委会证明、被告吕小锦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文初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因原告系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根据其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及劳作情况酌情考虑,误工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及原告已满60周岁不考虑误工损失之意见,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9634.85元中,被告吕小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887.8元,为此该垫付款8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吕小锦。被告吕文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新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634.85元,其中8747.05元支付给原告丁新灿,887.8元支付给被告吕小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新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丁新灿系新昌县回山镇红联村农民,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农村劳动及劳动能力强弱的事实,现其已满60周岁,原审法院确定误工费每天30元计算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新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收入状况的计算依据可以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进行确定。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请求,应根据其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的强弱并结合其从事劳作的情况,酌情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结合案情作酌情考虑,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认为对误工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