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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熊征宇。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29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金玉、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为符合被告单位分房条件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已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港湾家园8幢1单元203室房屋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为了婚姻一直在努力,并且付出了很多,鉴于双方的感情确实没有办法挽回,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房产并非被告的房产,亦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原告名下的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新辉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为原告婚后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对该财产及收益进行依法分割;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工作笔记、名片夹等私人物品;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经停薪留职帮助原告及其家人所有的企业工作,在新产品试验、生产管理等各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而被告在工作和学习上都有不小的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通过两次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关于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7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08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关于房屋: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乙方)与被告所在单位(甲方)签订《浙江大学自建专用房入住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同意出售给乙方专用房一套,地址为港湾家园8幢1单元203室,建筑面积101.57平方米(设计面积);如乙方领取新房钥匙后,情况发生变化(如原福利房上市、批地建房、离婚等等),不符合经济房购买资格,学校将收回所选住房,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预缴房款20万元,并在办理房产“三证”时一次结清全部购房款。协议签订后,房屋已交付给原、被告,原、被告交纳了房款20万元,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等证现尚不能办理。关于原告名下的股份: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新辉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份为原告婚后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该财产及收益进行依法分割;原告认为其名下的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属继承所得,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已经明确该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并非共同财产。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从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调取的该公司的2007年1月31日股东会决议,无法证明原告名下的股份是原告的个人财产。2、从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调取的2007年1月31日周新辉与周某、周丽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基本一致,也证明协议没有说明原告名下的股份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遗嘱见证书、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山市新辉电器有限公司股权及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周新辉立遗嘱的当天神智清晰。3、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是急于办理浙大的经济适用房,尤其是被告明确说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5、原告申请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周新辉立遗嘱的当天神智清晰。此外,原、被告均申请周新辉2007年2月1日立遗嘱的见证人蔡洪星、刘惠献出庭作证。被告还申请调取蔡洪星、刘惠献对周新辉2007年2月1日遗嘱所作的《律师见证笔录》,经查该份遗嘱订立时未有见证律师所做的笔录,而2007年1月31日周新辉还另立过一份遗嘱,当时有《见证谈话笔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工商局备案的材料与家庭中的遗产继承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举证的股东会决议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时工商局说不符合格式,故以工商局要求的格式进行了备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以及蔡洪星、刘惠献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证明了周新辉在立遗嘱的过程中,律师见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当时周新辉病情很重,两位律师有必要对周新辉进行问答式的交流,要判断周新辉的神志是否清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两位律师没有对周新辉进行问答式的交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周新辉在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证据2要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证据3的内容与工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相矛盾,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是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且该证据也只是聊天的记录,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当庭作证的证词里说到了周新辉对身边的两个女儿说话,而证人在书面证词里明确说周丽菡不在场,且周新辉2007年2月4日去世,2月1日病情已是非常严重的状态,与平时的状况完全不一样,这时候的精神状态只能医生来判断,作为普通人不是专业人员是无法判断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遗嘱及见证书,因见证人蔡洪星、刘惠献与周新辉并无利害关系,且经该两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遗嘱确系在蔡洪星、刘惠献见证下由周新辉所立,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周新辉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上未规定立遗嘱人立遗嘱时须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被告也未能举出周新辉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证据,而立遗嘱时间与其死亡时间相近之事实并不能证明周新辉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中郑某乙的证词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郑某甲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词不予确认;证据3的内容与该公司留存在工商局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差异,则应以工商局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为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处理某些事项并协商的过程,双方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5因证人系周新辉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蔡洪星、刘惠献对周新辉2007年1月31日遗嘱所作的《律师见证笔录》,被告质证后认为系原告事后伪造,程序上不合法,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蔡洪星、刘惠献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两位律师见证周新辉立遗嘱的程序是公正、合法的,没有任何瑕疵,至于被告认为2007年2月1日没有过多交流,没有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判断,原告去医院查了一下2007年2月1日的住院记录,上面明确记录下来周新辉当时是思维清晰没有任何障碍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人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所述内容也符合法律和事实常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父亲周新辉,原股东为周新辉(投资比例87%)、原告母亲江金凤(投资比例8%)、原告姐姐周丽菡(投资比例5%)。2007年1月31日,该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吸收周某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周新辉将在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43.5万元(占87%)其中的21.75万元(占43.5%)股权一次性无偿转让给新股东周某;同意周新辉将在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43.5万元(占87%)其中的21.75万元(占43.5%)股权一次性无偿转让给股东周丽菡。股权转让后连同债权债务及民事经济责任一并转让。3、免去公司原来执行董事及监事职务,新的组织机构由新的股东会依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重新选举产生。当日,周新辉与周某、周丽菡签订了相应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1月31日,在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洪星、刘惠献的见证下周新辉就其所有的房产、银行存款及享有的专利权等立遗嘱一份,立遗嘱时蔡洪星、刘惠献制作了与周新辉的《见证谈话笔录》,笔录中周新辉的回答内容除涉及上述房产、银行存款及专利权外,还有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87%的股权归周丽菡、周某各半享有且不属于周丽菡、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之内容。2007年2月1日,周新辉又在蔡洪星、刘惠献的见证下再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其本人在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87%的股权归女儿周丽菡、周某个人各半享有,每人占43.5%,不属于周丽菡、周某夫妻共同财产;其本人于2007年1月31日立下的遗嘱继续有效。2007年2月4日周新辉因病去世。2007年2月27日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丽菡,股东变更为周丽菡、周某、江金凤,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48.5%、43.5%、8%。另查明:江山市新辉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07年1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由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山市阳光化工有限公司、周俊投资成立,投资比例分别为30%、30%、40%。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工作笔记、名片夹、经费褶、移动硬盘、U盘、结婚证、禁业限制协议书等私人物品,原告陈述除结婚证在其处外,其未持有被告所述的其余物品。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房屋。原、被告虽与被告所在单位签订了港湾家园8幢1单元203室房屋的入住协议,被告所在单位亦交付了该房屋,但该房屋现尚不能办理权属凭证,目前在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与法律不符,原告可待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婚后取得的股权。原告在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43.5%的股权确系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从该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看,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相应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2月27日核准原告作为股东取得股权的变更登记,即在该日股权变更内容全部完成,而在股权变更尚未完成之前周新辉仍有权利就其无偿转让的股权作出是否是原告夫妻双方财产的意思表示,2007年2月1日周新辉又立遗嘱表示其享有的股权的一半由原告享有且不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变更登记也是在周新辉去世以后完成,由此可见在股权变更完成之前周新辉已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原告享有周新辉一半的股权只属原告一方的财产,至于股权转让协议与遗嘱内容有不一致处并不影响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遗嘱属于继承法、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只要结合两者能体现原股权享有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故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江山市电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及该公司作为股东之一的新辉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有部分私人物品现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主张因停薪留职帮助原告及其家人所有的企业工作而使其在工作和学习上遭受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被告所述的该情况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可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300元(周某预交2800元,徐某预交500元),由周某负担2800元,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