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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30号原告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于××。原告陶××为与被告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返还给陶××借款1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