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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曲轴厂与赵祥宇、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曲轴厂,赵祥宇,王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菏开商初字第2号原告菏泽市曲轴厂,住所地菏泽市双河路381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才,厂长。委托代理人郝苏毅,该厂业务副厂长。被告赵祥宇,医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洪波,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市曲轴厂与被告赵祥宇、王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市曲轴厂于2009年元月18日以与被告已达成谅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市曲轴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菏泽市曲轴厂负担。审判员  石胜利二OO九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