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贠安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安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贠安亭,男。2008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贠安亭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贠安亭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贠安亭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贠安亭驾驶陕AZ5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本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至火车站地下隧道西边时,将由此横过马路的邢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邢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贠安亭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不负责任。在交警部门及本院处理期间,被告人贠安亭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贠安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证人蒋某某、杜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西安市公安局战前分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成因分析、肇事车辆痕迹鉴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贠安亭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贠安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他人死亡,且在发生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贠安亭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贠安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贠安亭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于亚男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