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毕浩春与黄水香、孙红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浩春,黄水香,孙红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毕浩春,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被告黄水香,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被告孙红胜,男,1992年5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黄水香之子。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浩春、被告黄水香、孙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2.6元、误工费1170.7元、护理费203.6、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44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507.9元。两被告辩称,原告过错在先,我们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两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手臂皮下出血等症状,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2442.6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孙红胜初中毕业后在其舅舅处从事塑钢窗制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但两被告因琐事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在争执的起因中也有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两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分担;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赔偿原告误工费120元(20元/天×6天)较为合理,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为60元(20元/天×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为36元(12元/天×3天)。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香、孙红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毕浩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2141元。[(2442.6+120+60+36+200+200)×70%],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两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