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成明与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明,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18号原告:刘成明。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彬。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负责人:陈华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成明与被告薛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月6日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薛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薛彬委托代理人在二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2日14时55分许,被告薛彬驾驶浙F×××××长安微型普通客车(车辆系被告薛彬所有),在洪下线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地方,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超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K××××ד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薛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预先赔偿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余款共计143581.06元由被告薛彬赔偿80%即114864.84元(被告已付10827.74元),尚应赔偿104037.10元;2、判令被告薛彬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彬代理人答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彬赔偿80%有异议,因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最高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有70%;3、原告所称的被告已支付10827.74元不实,被告实际上已支付了27401.70元;4、精神损害金是没有的。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原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还原告)及被告薛彬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薛彬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相应的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无异议。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嘉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嘉兴市妇保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8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总的花去医疗费共计15403.86元,原告自己支付的是2326.12元,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原告自己付了2250元,其他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认为:刚出事故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查出来有偏盲,而事隔7个月以后又出现了偏盲的症状,一个医院出两个不同的结论有异议,对其他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举的这些医疗费发票的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等意见;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对鉴定有异议,认为:申请鉴定一般都是在处理交通事故地方鉴定的,被告也曾经带原告去过很多医院去检查,并没有检查出来有鉴定书上所记载的症状,故对原告私自去嘉兴鉴定得出的结论有异议,且其已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5、户口本、村委、派出所证明、残疾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残疾证证明原告的父亲是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亲没有达到60周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是不成立的。对于残疾证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得到的,怀疑这份残疾证有造假嫌疑。6、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200元;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无异议。7、车费发票1组(25页),证明:原告花去车费2756.50元;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认为:上海的这几张交通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交通费发票中的大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只认可一小部分。8、预交款收据原件3份及事故暂存款支取单原件1份,证明:交警大队直接转过去的是4000元;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无异议。被告薛彬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所举的证据有:1、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及门诊医疗费收据18份,共19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是15201.7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收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另外支付过原告生活费3500元,但500元的收条掉了;经质证,原告对这3张收条予以认可,对收到收条上3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它的不予认可。3、事故暂存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交到交警大队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6000元当时是交警队直接付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庭审后被告收回,另案已起诉结案),证明:被告车辆修理费23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所举的证据有:1、门诊医疗费收据2份、门诊挂号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这次重新鉴定又花去医疗费89元;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无异议。2、补充提供交通费票据1组(2页),证明:原告为了这次重新鉴定又花费交通费745元;经质证,被告薛彬代理人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其只认可二次来回的公共车票,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薛彬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所举的证据有:车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支付了鉴定用车费600元,另外还支付了原告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法庭,在第二次庭审中法庭予以出示的证据: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刘成明的父母的子女情况及原告父亲本身患有残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薛彬代理人对第一份证明证明刘成明父母的女子情况无异议,但对第二份出具人是苗集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患有残疾有异议的,这样的证明应该是由有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如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有关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因此这份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因被告薛彬提出对原告的损伤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为此本院遂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08年12月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在第二次庭审予以出示质证,证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为2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薛彬均无异议。被告嘉善财保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及被告薛彬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6、8及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在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被告薛彬尽管有异议,但无证据能否认原告的治疗有不当之处,故应予以确认该事实情况;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因对原告的伤势重新作出了司法鉴定,且对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故对此不予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残疾证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法庭予以出示的证明1份,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刘瑞祥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及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所举的证据2即车费发票,尽管证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治疗及鉴定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核定为800元。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月2日14时55分许。事故地点:洪下线3公里+960米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地方。被告薛彬驾驶浙F×××××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沿洪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方,因避让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驾驶皖K××××ד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下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成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成明及其摩托车上的乘员葛纯乐、刘洪玉受伤及车辆损坏。2008年1月31日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彬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成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葛纯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刘洪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2008年9月12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六级。后在2008年9月22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又作出鉴定为:拟给予休息期135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60日/1人。被告薛彬不服,遂于2008年12月8日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构成六级伤残,误工休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伤后护理时间在1个月左右,伤后营养期在半个月左右。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崔志荣(1953年3月10日出生,生育二子)、其子刘浩然(2003年9月1日出生)另查明,被告薛彬所驾驶的浙F×××××长安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薛彬自己所有,该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嘉善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中17527.82元,除原告支付的4576.12元外,从交警部门转至医院4000元(被告交到交警部门的6000元中支出),其余部分均系被告薛彬直接支付的。另外,被告薛彬支付了第二次鉴定所需的车费。被告薛彬认为还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而原告认可收到3000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2000元及交通费600元均系由被告薛彬支付,被告薛彬还为原告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2300元。综上,被告薛彬已付2085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17616.82元;2、交通费核定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4、伤残赔偿金8265元/年×20年×50%=86250元;5、伤残鉴定费共3800元及交通费600元;6、护理费62.84元/天×30天=1885.2元;7、误工费51.44元/天×120天=6172.8元;8、营养费按原告诉请的40元/天×15天=600元;9、被扶养人崔志荣的扶养费20年×6442元/年×50%÷2=32210元、被扶养人刘浩然的扶养费13年×6442元/年×50%÷2=20936.5元;10、施救费200元;11、摩托车车损费2300元,以上合计174241.32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薛彬驾驶机动车行驶中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而原告刘成明驾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财保公司,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在事故中被告薛彬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成明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之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由被告薛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诉请其父亲扶养费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崔志荣系农村妇女,现已达退养年龄,故对原告诉请的崔志荣生活费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被告嘉善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成明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50000元及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薛彬赔偿原告刘成明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4241.32元的70%计人民币79968.9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89968.9元,已付20851.7元,余款69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刘成明负担573元,被告薛彬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