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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汪军、黄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汪军,黄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朱美英。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汪军。被告:黄明琪。委托代理人:赵濑、潘栋。原告朱美英为与被告汪军、黄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继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理员阮颖、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参加合议,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黄明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英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七天后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3元(自起诉日往后暂计100天,按日息0.00021计算);以上两项共计3063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1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黄明琪答辩称: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自贷款人收到款项之日起生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曾经有过借贷的合意,但原告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条上写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汪军,故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次,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在亦无主张被告汪军还款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明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明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汪军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黄明琪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对被告黄明琪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离婚是在借款发生之后,且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被告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离婚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19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朱美英借人民币三千元整,定于七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军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汪军、黄明琪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汪军至今未归还借款300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琪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情况,故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由被告汪军出具的借条,且借条内容真实、明确、具体,即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故对被告黄明琪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黄明琪提出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无权向被告汪军主张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军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定于七天后归还”,故对被告黄明琪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偿付催告后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57%),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黄明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美英借款3000元;二、被告汪军、黄明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美英利息54元(以本金3000元,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57%,自2008年8月2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止);三、驳回原告朱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军、黄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