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镇经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王某、孙某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孙国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镇经刑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阳,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被告人王庆,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人孙国平,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阳、王庆、孙国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阳、王庆、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孙阳、王庆、孙国平在镇江市新区丁岗镇晒里村王军家门口的马路上,以叶培所骑的摩托车撞擦王庆为由,非法追截叶培所骑的摩托车,采取拽倒、拳击、脚踢等手段对叶培进行殴打,致使叶培头面部、右腿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叶培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阳、王庆、孙国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阳、王庆、孙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培的陈述,证人王军、殷雪珍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阳、王庆、孙国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阳、王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国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阳、王庆、孙国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阳、王庆、孙国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三、被告人孙国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