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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柯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洪林与应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林,应剑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商初字第51号原告:姚洪林,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峡��镇新姚村33号。委托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剑芸,居民,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市乌引管理局宿舍1幢2-西-601室。原告姚洪林与被告应剑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林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清和被告应剑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林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应剑芸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为证明出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应剑芸对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中的款项。被告应剑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收到借条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其未收到该3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7日,被告应剑芸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衢州通达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对于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06年12月27日,故被告所提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剑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姚洪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应剑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