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惠萍诉被告宝鸡市育才幼儿园、薛陆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宝渭法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付惠萍,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育才幼儿园,住所地宝鸡市大庆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邱金霞,该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男,1977年1月6日生。被告薛陆飞,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伟,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惠萍诉被告宝鸡市育才幼儿园、薛陆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春、被告宝鸡市育才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卞勇琦、被告薛陆飞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薛陆飞驾驶被告宝鸡市育才幼儿园所有的车号为陕C138**号旅行小客车在宝鸡市金陵桥西十字路口北侧由南向北直行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薛陆飞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薛陆飞系被告育才幼儿园雇佣的司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78.54元、误工费14889元、交通费346.9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元、护理费1663元、法医鉴定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31468元、复印费40.25元,后续治疗费1419.5元,共计5028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育才幼儿园辩称,被告薛陆飞是自行开车出去,非工作用车,幼儿园不承担责任。被告薛陆飞辩称,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幼儿园未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原告误工费应从第一次定残之日止;护理费只认定一人陪护。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薛陆飞驾驶被告宝鸡市育才幼儿园所有的车号为陕C138**号旅行小客车在宝鸡市金陵桥西十字路口北侧由南向北直行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付惠萍相撞,造成付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薛陆飞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未让非机动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惠萍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桡骨下端骨折。原告出院后起诉到院,致本案诉讼发生。再查,原告自2004年8月21日住院至200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3900元。其出院医嘱载明:继续锻炼康复;门诊复查;择期修补。出院诊断载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端骨折。建议: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嗣后,原告付惠萍多次复查,花费医药费3142.2元。原告自2004年8月21日致伤之日起至2005年6月16日评残之日止,共误工298天。2004年8月22日起至10月15日止,原告由雇佣的梁爱迪、付珍霞护理;10月16日起至11月16日由梁爱迪一人护理,原告支付梁爱迪护理费810元,付珍霞护理费1566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宝鸡市人民商场职员,每月薪金为900余元。原告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局和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Ⅷ)。200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492.5元。原告因鉴定支出225元、复印费40.2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档、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原告付惠萍需二次治疗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44955元、法医鉴定费225元、复印费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2、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经审查,原告出院后花的31元药费,无处方可证实所购置药物的用途,不予认可,剩余医药费17011.2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因病情需要,多次复查,酌情考虑200元。4、营养费,依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付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损,本院经询问其主治大夫,其在受伤后三个月内需要二名陪护人员照顾。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住院期间至2005年11月16日陪护人员的工资,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认为2376元。6、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具的病休证明虽然是出院后医生补开,本院经调查,主治大夫证明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必须休息。故误工费由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最终定残日前一天2006年7月4日。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商场做销售员,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每月工资为900元,确认为21270元。综上所述,对于各项费用,原告要求双方按照3:7的比例承担,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为17011.2元,被告承担70%,即11907.84元。扣除被告育才幼儿园已支付医药费10400元,剩余医药费1507.84元,但是原告医药费诉请数额为878.54元,本院以其诉讼的数额认定,医药费为878.54元。原告鉴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元、护理费136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复印费40.25元、残疾赔偿金44955元,共计元,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元。(48078.25+)48543.77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薛陆飞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未让非机动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惠萍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陆飞直接肇事者,其亦不属于职务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育才幼儿园是该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陆飞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惠萍59480元,被告宝鸡市育才幼儿园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陆飞、宝鸡市育才幼儿园承担2000元,由原告付惠萍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审 判 员 杜清遵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