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被告宋××。原告冯×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宋××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应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