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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6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岑××。原告余××为与被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6年12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借款3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陆潇岚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许珊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