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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生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孙剑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周生六,孙剑光,宁波源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剑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源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月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孙剑光驾驶被告源远公司所有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暨阳街道楼陈村驶往城关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城新公路三江新村地方,与行人周生六相撞,造成周生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3月1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依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孙剑光持超出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设施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未发现行人动态,与前方同方向正常步行的行人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出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按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周生六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周生六受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0日出院,后门诊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用21854元。医院诊断其所受伤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十牙冠折、左侧额叶脑挫伤。2008年5月2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检验评定周生六的人身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除床位费120元/天偏高(酌情支持其中40元/天)外,余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现象,确定误工时间98天,住院期间陪护,原告方在医疗中及事故处理中支出交通费用300元。另查明,1.被告孙剑光系被告源远公司总经理,该次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发生。2.事故发生后被告源远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85.30元,并于2008年2月21日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预付存放款80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方领取。3.被告源远公司的事故车辆浙B×××××号车辆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自2008年2月1日起确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上述条款已向投保人源远公司告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三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源远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警卷宗收款票据、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对本次事故所作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孙剑光持超出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设施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未发现行人动态,与前方同方向正常步行的行人相碰撞,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由被告源远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依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孙剑光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为由拒赔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损伤拾级伤残,给原���的身体和精神均带来较大的痛苦,因此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及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状况,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该院核定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1.医疗费21854-80×19=20334元,2.误工费51.44元/天×98天=5041.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9天=190元,4.护理费64.65元/天×19天=1228.35元(依原告诉请计算标准),5.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0%=1653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23.47元,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赔偿。被告源远公司已付医疗费1085.30元及预付赔偿款8000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转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生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23.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源远化工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周生六医疗费、预付赔偿款9085.3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转返还;三、驳回原告周生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剑光驾驶证超期,属无证驾驶,应免责;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就该免责事由进行明确告知,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生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剑光、宁波源远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驾驶人孙剑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上诉人能否据此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和救助受害人,如果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与规定相悖;同时根据该条例第22条,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损害部分予以赔偿,不违反该条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应属正确。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