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044号被告人李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1日生于陕西省洛川县,汉族,技工学校毕业,居民。2008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入本市西航公司,将该公司叶片优良制造中心加工生产的锡铋合金材料16.25公斤和5级叶片7件、7级叶片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7120.58元),藏在衣服口袋及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欲盗走,出厂时被值班门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实施盗窃犯罪,由于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其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七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