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原告孙×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孙×诉称,被告吴××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人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77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被告吴××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经原告孙×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并表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放弃其他诉请。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均有吴××的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吴××向原告孙×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2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为万分之八和违约金。同时被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应予准许。被告吴××拖欠原告孙×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29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78元,原告孙×承担125元,被告吴××负担4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