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军。委托代理人:郑筱荷。委托代理人:王长洪。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原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筱荷、王长洪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预810474、2005预710476、2005预810477、2005预810479、2005预810481、2005预810483、2005预810485《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湖国贸大厦A区26001室、26002室、26003室、26005室、26006室、26007室、26008室商品房,每套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分别为109.78平方米、1346891元;272.87平方米、3363396元;292.08平方米、3644574元;109.78平方米、1328118元;216.08平方米、2673774元;216.08平方米、2757829元;108.93平方米、1336462元。七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合计为1325.6平方米、16451044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予200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该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预售商品房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预售登记。200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首期房款900万元。但上述房款支付不久,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浙江省公安厅刑事拘留,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等印鉴相应被扣押,接着被告股东及董事谢子军、郑雄智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司法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导致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商业信誉丧失,西湖国贸大厦项目也因此开始停工。鉴于被告已无法按期交付房屋,原告曾郑重通知被告,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待被告交付房屋时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对此表示接受。2006年6月30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8年6月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2005预810474、2005预710476、2005预810477、2005预870479、2005预810481、2005预810483、2005预810485《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上述合同项下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3945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并支付从11月1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要求确认原告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房款7451044元变更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同时支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谢子军跟被告是没有关系的;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已经给予其很优惠的折扣;再者原告要求延期付款时,约定是三天付清,然而至今原告仍未全额付清房款;最后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是有异议的,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了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查档记录,证明2005年3月21日,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预售商品房在房管部门进行了预售登记;3、支票存根及浙江省杭州市统一收款收据,证明200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9000000元;4、2006年6月30日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5、2008年6月16日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08年6月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付清房款,对证据4、5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没有收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5认为缺乏送达及签收的依据,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5预810474、2005预710476、2005预810477、2005预810479、2005预810481、2005预810483、2005预810485《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西湖国贸大厦A区26001室(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分别为109.78平方米、1346891元)、26002室(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分别为272.87平方米、3363396元)、26003室(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分别为292.08平方米、3644574元)、26005室(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分别为109.78平方米、1328118元)、26006室(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分别为216.08平方米、2673774元)、26007室(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分别为216.08平方米和2757829元)、26008室(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分别为108.93平方米和1336462元)商品房,七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价款合计为1325.6平方米和16451044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房款,于2005年9月30日付清房屋余款。合同签订当日,该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预售商品房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预售登记。200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首期房款900万元。尚余7451044元房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规划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全额付清房款的事实,虽原告认为其逾期付款事先征得被告的同意,但被告并未认可原告的说法,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着公平、公正的角度,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价总额计算违约金应变更为按已付房价为标的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履行交房义务能力的情形,原告具有中止履行支付房屋余款的权利,并要求在被告交付房屋之日同时支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原告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款的前提下行使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条款,而非法律赋予的变更合同条款的法律依据,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形成的,也需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房款7451044元变更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同时其再支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2005预810474、2005预710476、2005预810477、2005预870479、2005预810481、2005预810483、2005预810485《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西湖国贸大厦A区26001室、26002室、26003室、26005室、26006室、26007室、26008室商品房交付原告。二、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35400元(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以9000000元的标的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43元,由原告承担9270元,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8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裘 虹审 判 员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