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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勤士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振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勤士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胡振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63号原告:永康市勤士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179号。法定代表人:吴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斌,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头周村环村西路*号。被告:胡振明,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杭村前杭中路1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勤士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振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永康市勤士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勤士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市勤士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