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强××。被告:钱××。原告郑××诉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438元并承担延期利息1254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欠款单一份,证实被告结欠其货款28438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多次发生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至2008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货款2843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应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欠原告郑××买卖合同货款284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54元,合计296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舒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