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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位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位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一个催泪喷射器窜至嘉兴市火车站,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王某驾驶浙F×××××出租车前往海盐,准备在海盐用催泪喷射器直接喷射被害人脸部进行抢劫,在途经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出租车出城登记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抢劫工具、诱骗被害人前往抢劫地点伺机作案,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位某之行为属抢劫预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位某提出,其因一时糊涂而萌生抢劫之念,之后主动放弃犯罪,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位某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薛某、马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位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述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位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位某为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成,并非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故上诉人提出主动放弃犯罪,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自己一时糊涂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杨杰审 判 员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