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43号被告人赵宇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生于陕西省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文景路“新一代北城国际小区”工地门外,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停放在工地门口的一辆未挂牌照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后,将该车盗走。失主发现车辆被盗遂开车追赶,后将被告人赵某某追上并抓获,被盗车辆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产权证及发票,领条,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