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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7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6月31日前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1000元,至今尚欠5000元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陈××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限于2008年6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陈××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要求在四月底还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陈××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嘉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