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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东香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香,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孙腾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488号原告张东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学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云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声、孟琨。被告孙腾报。原告张东香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经被告恒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腾报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香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孙腾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香诉称:原告张东香系王红光的母亲。2008年8月4日,XXX驾驶车号牌为豫PA310**(豫P×××××挂)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绍兴市区浙江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绍兴货场门口地方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中,将行人王红光撞倒并碾压,造成王红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光无责任。该肇事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公司,且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35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30元、交通费94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5545.35元,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保险范围内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恒通公司及被告孙腾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公司早就把车卖给赵凯,赵凯又卖给了王书杰,王书杰又卖给被告孙腾报,事故发生时孙腾报是实际车主,只是连环购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后孙腾报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万元。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两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孙腾报另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辩称: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交强险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因本案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被告孙腾报辩称:这辆车是我买来后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肇事驾驶员是临时代班的,出事故后,驾驶员弃车逃逸,我也找不到他。我到处借钱,已赔给原告50000元,现在我已无力赔偿。我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受害人王红光的母亲;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系被告恒通公司所有;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4、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情况;6、袍江新区康宁安置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红光自2006年5月28日起因工作需要一直居住在袍江新区的出租房,故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7、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起与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非农工作且居住在袍江出租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王红光系原告张东香的独生子,原告张东香是否还有其他子女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红光系当场死亡,不应该产生医疗费;证据5的住宿费发票上开具的是王红光的名字,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证据2-8均可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但证据1确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只有王红光一个子女,根据本院庭后调查及原告自认,可以确定原告除王红光外还有一个女儿。被告恒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不是其公司实际财产,该车是连环购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孙腾报是实际车主;2、保单4份,证明孙腾报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3、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孙腾报已向交警队支付了50000元押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已转让给孙腾报;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该5万元是否系被告孙腾报所交。被告中华保险及孙腾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2份,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如肇事车辆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从保单特别约定可以看出其已如实告知条款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恒通公司及孙腾报认为其对条款内容不清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华保险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孙腾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其向王书杰购入;2、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妻子张玲正在医院生小孩,故其在事故发生后才到绍兴;3、收款收据2份,证明其向交警队交纳了50000元押金;4、保单4份,证明其向被告中华保险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孙腾报系肇事车车主。被告恒通公司及中华保险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东香系王红光的母亲。2008年8月4日,被告孙腾报雇佣的驾驶员XXX驾驶车号牌为豫PA310**(豫P×××××挂)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绍兴市区浙江省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绍兴货场门口地方由东往西倒车过程中,将行人王红光撞倒并碾压,造成王红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光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孙腾报。2008年4月16日,被告孙腾报为该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主车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5万元及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腾报已预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14.35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15元、交通费94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7230.3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腾报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腾报作为雇主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理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恒通公司虽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但从合同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车辆在出卖后仍然挂靠在被告恒通公司,并未真正转移所有权,故被告恒通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被告孙腾报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腾报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孙腾报自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虽提供了关于驾驶员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告知过该条款的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交强险条例只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并未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的,交强险不予赔偿。故被告中华保险认为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无须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东香因王红光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07230.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420914.35元,被告孙腾报赔偿86316元。因被告孙腾报已支付了5万元,其只需再赔偿给原告36316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腾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东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5元,减半收取477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797.5元,由原告负担698.5元,被告孙腾报负担7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