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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村民,捕前系西安好快活现代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送水员。2008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本市兴庆路73号民生新村高层6楼H户被害人何某家中送水,因送水时间超过了其所在的“好快活”公司承诺的送水时间,被害人何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按照公司承诺将水留下并不给水票,遭被告人李某拒绝。后双方在1楼楼梯口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何某推到在地,致被害人何某“左桡骨小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放弃对被告人李某的其它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9年月日书记员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