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汪军、黄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汪军,黄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58号原告:朱美英。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汪军。被告:黄明琪。委托代理人:赵濑、潘栋。原告朱美英为与被告汪军、黄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黄明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英起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黄明琪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5元(自起诉日往后暂计100天,按日息0.00021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10月13日被告黄明琪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明琪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明琪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两被告已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明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明琪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黄明琪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离婚是在借款发生之后,且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被告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离婚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3日,被告黄明琪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汪军、黄明琪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明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明琪至今未归还借款1500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予以调整。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黄明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美英借款15000元;二、被告汪军、黄明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美英利息270元(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83元,实收183元,由被告汪军、黄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