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华与傅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傅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0号原告:陈华。被告:傅利群。原告陈华为与被告傅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利群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起诉称:被告傅利群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陈华借款贰万元整,有借款合同为证,并写明还款日期是30天内,也就是11月20日到期,但是至今被告还未还款,并有回避原告态度。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以及违约金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请求。原告陈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利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陈华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华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傅利群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傅利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华要求被告傅利群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傅利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利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傅利群负担,余款退还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