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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季××、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季××,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斯××。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季××。被告:傅××。原告徐××与被告季××、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季××向原告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因经济困难,希望能予分期付款。被告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季××与被告傅××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存结期间的2008年2月1日,被告季××向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于2008年1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徐××、被告季××之陈述及借条一份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季××承认原告徐××的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傅××应共同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季××、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