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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成银、孙全龙等盗窃罪,蔡某、王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银。200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平、邹超。被告人孙全龙。2003年因盗窃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成喜。200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德春。被告人李保。200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200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200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成喜、李保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王某、李成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18日、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一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成喜、李保、王某、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0日夜,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保至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上海百特服装有限公司,采用撬窗等手段窃得JUKI牌LBH-782型锁眼机机头一台,价值12850元。窃后,被告人李成喜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联系买家销售;后被告人蔡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200元买进。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2、2008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成喜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上海美尼思服饰有限公司内,由李成喜望风,李成银、孙全龙采用撬窗等手段窃得JUKI牌780型平头锁眼机头一台,价值9000元;JUKI牌1850型套结机机头一台,价值9000元;宝石牌ZJW122-356型双针车机头一台,价值3600元;宝石牌GEM747F型拷边车头两台,价值5580元;未知牌747型号拷边车头一台,价值1800元。共计价值28980元。窃后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将其中的JUKI牌1850型套结机机头一台予以买进;案发后,该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3、2007年7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成喜至嘉善县惠民镇联腾制衣厂,钻窗入室,窃得银箭牌C007J硼缝机头3台,总计价值23085元。4、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成喜至嘉善县惠民镇金鹏服饰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窃得日产JUKI牌3316型拷边机头2台,价值16500元;飞马牌M752-17型拷边机头2台,价值10370元;飞马牌M752-17型拷边机头2台,价值12544元,共计价值39414元。5、2007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李成喜、李保伙同陈西洋(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荣耀服饰有限公司,采用钻窗等手段窃得飞马牌M70拷边机头六台,总计价值27000元。6、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银、李成喜至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上海泰日针织服装厂内,采用撬窗等手段窃得上工牌SG2023A型三角车机头两台、森本牌PX302-4W型曲芽机机头一台、美佳牌G15-2型(又称菊花眼)跳针机机头一台,总计价值17020元。7、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银、李成喜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上海瑞华衬衫厂,采用钻窗手段,窃得日产JUKI牌LBH-781型平头锁眼机头一台,价值14850元。8、2008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成银、李成喜至平湖市南华箱包厂,采用翻墙手段,窃得海菱牌GM228-301型拷边机头2台,价值9350元;大洋牌CZD103型10寸电剪刀1台,价值1295元,共计价值10645元。9、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至上海奉贤区奉城镇盈涛服饰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窗手段,窃得日产JUKI牌LK-1850型套结机头一台,价值17500元;日产JUKI牌MB-373NS型单线环缝钉钮机头一台,价值6090元;日产JUKI牌LBH-781型平头锁眼机头一台,价值17900元,共计41490元。窃后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将该三台机头予以买进;案发后,该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10、2008年7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至上海市奉贤区上海联怿工贸有限公司,撬窗进入,窃得日产JUKI牌LK-1903型高速电子平缝钉钮机头一台,价值23590元。窃后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仍将该物与上另二节事实的赃物一起予以买进,共计付款21800元;案发后,该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11、2007年1月15日夜,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伙同孙同辉(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杰龙服装厂,采用钻窗等手段窃得富山牌9600型工业缝纫机头四台,价值3840元;贵衣牌3316型拷边机头1台,价值2960元;飞马牌7000型拷边机头一台,价值2960元;重机MO-2516型拷边机1台,价值3500元;联想启天M2400电脑一台(包括17存纯平显示器一台)价值1400元;三星SF-330型喷墨打印机1台,价值880元;面值50元的农工商代价券3张,共计价值15690元。12、2007年8月3日,被告人孙全龙伙同阿标、王虎(均另案处理)先至嘉善县干窑镇嘉善尤瑞卡制衣有限公司踩点,又将自己的摩托车借于阿标、王虎骑至该处,窃得日产JUKI牌套结机头1台,价值19760元,日产JUKI牌钉扣机头1台,价值15760元,共计价值35520元。窃后,孙全龙得钉扣机一台,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某。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成喜、李保、蔡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成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成银部分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指控,证据不足。其一、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成银部分犯罪过程中所盗赃物的下落没有查明。其二、价格鉴定结论明显存在证据瑕疵。被告人李成银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李成喜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成喜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喜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学法、朱永华、徐文良、陈玉林、薛永生、顾广新、钱有强、项朝辉、于永元陈述,证人赵文华、朱月萍、梁舫、梁听话、肖利民、胡全根、丁玲芝、陆补根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成银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成银部分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成银在犯罪过程中所盗赃物的下落,其在侦查阶段都供述在案,并能与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起诉书是否表述所盗赃物的下落,并不影响对其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法定机构经过市场调查,按市场价格法对所盗赃物进行的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成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成喜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成喜明知是赃物仍帮助电话联系买家,商谈销售价格,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成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成喜是从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成喜部分犯罪事实情节较轻,但综观全案,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主动交代了本案中几名收赃人员,属坦白交代,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成喜、李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27614元、220619元、160994元、39850元,数额分属特别巨大、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蔡某、李成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价值人民币分别为74080元、28610元、128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全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喜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成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但不符合构成重大立功的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银、孙全龙、李成喜、李保、蔡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成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年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