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汪军、黄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汪军,黄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60号原告:朱美英。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汪军。被告:黄明琪。委托代理人:赵濑、潘栋。原告朱美英为与被告汪军、黄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黄明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英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归还日期根据卖房情况暂定,但必须保证按期付息。自2008年6月开始,被告汪军、黄明琪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拒绝告知有关卖房情况,且还有其他多笔债务到期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汪军、黄明琪系夫妻,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军、黄明琪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被告汪军、黄明琪偿还借款利息315元(自起诉日往后暂计100天,按日息0.00021计算),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3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军、黄明琪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黄明琪答辩称: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自贷款人收到款项之日起生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曾经有过借贷的合意,但原告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条上写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汪军,故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次,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在亦无主张被告汪军还款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明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明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汪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黄明琪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离婚是在借款发生之后,且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被告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汪军与被告黄明琪于2008年9月5日离婚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借条上写明归还日期根据卖房情况暂定,但必须保证按期付息。自2008年6月起,被告汪军就未支付利息,至今也未还过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军、黄明琪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汪军至今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琪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情况,故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由被告汪军出具的借条,且借条内容真实、明确、具体,即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故对被告黄明琪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汪军与被告黄明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偿付催告后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57%),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黄明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美英借款15000元;二、被告汪军、黄明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美英利息270元(以本金15000元,按照同期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57%,自2008年8月2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汪军、黄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审 判 员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付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