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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冯某。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月芬。原告冯某为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向该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该院在同年4月30日第一次审理后未作出判决,因原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故该院最终未作出判决,现双方分居已超过法定离婚时限。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结婚证和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小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和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袁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从2006年8月到外地打工,原、被告分居是工作原因,而不是夫妻感情原因,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小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写明单位名称和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夫妻间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情,故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双方对小孩姓谁有争议,夫妻感情还是能改善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原告到浙江省湖州市工作,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小羊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本院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是家庭不和,虽然曾起诉离婚,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为原告对离婚并不迫切,原告在外地工作并不一定系感情破裂而分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孩子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