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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克明与沈原兴、沈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明,沈原兴,沈洁,谢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5号原告:黄克明。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沈原兴。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沈洁。被告:谢桂明。委托代理人:沈洁。原告黄克明为与被告沈原兴、沈洁、谢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明及其代理人王勤保,被告沈原兴、谢桂明的代理人即被告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黄克明起诉称: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8月24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借给三被告借款98万元。2007年8月24日三被告出具一份总借款为98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1、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8万;归还期为2007年9月20日前,到期没还清愿意赔偿违约金(每天5%的赔偿金)”。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将借款98万元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98万元及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现利息为374556元(从2007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共计13545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克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原兴、沈洁、谢桂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因现在没有办法立即还款,要求和原告协商。被告沈原兴、沈洁、谢桂明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克明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沈原兴、沈洁、谢桂明取得借款后未按承诺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沈原兴和沈洁、谢桂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了日5%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动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八点四计收利息,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原告黄克明要求被告沈原兴、沈洁和谢桂明归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原兴、沈洁、谢桂明归还原告黄克明借款980000元。二、被告沈原兴、沈洁、谢桂明支付原告黄克明利息374556元(暂计至2008年12月2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1元,减半收取8495.5元,由被告沈原兴、沈洁、谢桂明负担,余款退还黄克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