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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号原告:谢×。被告:何×。原告谢×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分,���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4日,被告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谢×借到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谢×和被告何×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何×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归还给原告谢×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沈关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