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应某、鲁某盗窃罪,俞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鲁某,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2005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4月13日因盗窃被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月30日因盗窃被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应某、鲁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08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应某、鲁某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二区63号14室被害人周某住处,以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AOC712S1型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089元。2、2008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应某、鲁某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二区63号12室被害人胡某住处,以踢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惠普TX110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900元。3、2008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应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155号15室被害人马某住处,以撬窗户铁栏后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华硕A8H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4、2008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应某、鲁某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202号13室被害人柳某住处,以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三星牌蓝调L73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川宇牌USB2.0SD优盘读卡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8元)。5、2008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应某、鲁某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二区103号16室被害人王某乙住处,以踢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人民币700元、足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267元)。综上,被告人应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64元;被告人鲁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24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8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本市汽车东站旁的旅馆房间内,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鲁某收购窃得的AOC712S1型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089元)和惠普TX110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三星牌蓝调L730型数码相机及川宇牌USB2.0SD优盘读卡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俞某未果,后被告人俞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俞某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鲁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王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胡某、马某、柳某、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俞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鲁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未被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应某、鲁某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冯坚坚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