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楼才东与陈锡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锡锋,楼才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才东。上诉人陈锡锋为与被上诉人楼才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0月,原告楼才东从被告陈锡锋处分包了诸暨丰田4S店内的部分地面浇筑工程。工程在7天左右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2008年1月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楼才东丰田4S店厂房内浇地面每平方米7.5元,面积实量实算,计贰仟平方。欠款人:陈锡锋。”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欠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陈锡锋对欠条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计贰仟平方”五字系原告楼才东事后添加,要求对面积予以丈量以现场丈量确定的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同意按照现场丈量确定的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经现场丈量,原告施工部分的地面面积为2239.984平方米。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99.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4799.8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楼才东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其与被告陈锡锋之间口头达成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说明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现原告楼才东请求欠条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和实际丈量确定的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39.984平方米×7050元/平方米=16799.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2000元,尚应支付14799.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锡锋应付给原告楼才东人民币16799.88元,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14799.8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70元,依法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陈锡锋负担。上诉人陈锡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凭证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从未出具过欠条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楼才东口头辩称:欠条是被上诉人写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签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锡锋、被上诉人楼才东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锡锋在一审中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只是对其中“计2000平方米”有异议,认为该内容属被上诉人楼才东事后添加,并要求对面积进行实际测量。二审中上诉人陈锡锋提出欠条非其出具、系被上诉人楼才东伪造。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锡锋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且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以其在一审中陈述为准。综上,上诉人陈锡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20元,由上诉人陈锡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