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某、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村民。2008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村民。2008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全龙,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韩某及其辩护人肖军、李全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冯某、韩某在本市白庙村亚州豹舞厅上班时,发现银河舞厅的工作人员在其门口散发银河舞厅门票,遂追赶被害人杨某至南二环人行天桥下,被告人冯某将被害人杨某摔倒,被告人韩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害人杨某入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在公安机关先期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外,由被告人冯某、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杨某放弃对被告人冯某、韩某的其它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抓获证明、诊断证明、法医鉴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韩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唐华送达:2009年1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