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江与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朱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1号原告徐江,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东湾新村5幢306室。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卫,区蓬莱路19号3幢402室。原告徐江诉被告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朱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借故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江借款3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徵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