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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江与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朱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1号原告徐江,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东湾新村5幢306室。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卫,区蓬莱路19号3幢402室。原告徐江诉被告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朱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借故未还。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江借款3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徵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