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猛与厉日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厉日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1号原告:陈猛,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125341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被告:厉日卡,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915341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岭村152号。原告陈猛为与被告厉日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猛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日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猛起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厉日卡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厉日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570元。原告陈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厉��卡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800元及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厉日卡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厉日卡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厉日卡向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8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条支付��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日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猛借款人民币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猛负担5元,由被告厉日卡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魏绪荣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马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