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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淑艳与王建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艳,王建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淑艳,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被告王建理,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被告王建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1日,被告因欠原告电费不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7.84元、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欠款180元,物品损失费160元,共计3887.84元。被告辩称,原告方过错在先,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31日,原告和丈夫及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厮打,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小腿外伤等症状,共花费医疗费1487.84元。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由原、被告分担;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赔偿原告误工费120元(20元/天×6天)较为合理,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欠款180元,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16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因和本院查明的诉讼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003.9元。[(1487.84+120+200+200)×50%],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