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认证有限公司、北京××认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认证有限公司,北京××认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北京××认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城××座(凯旋中心)17层。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董村。法定代表人: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乙。原告北京××认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晓奎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认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认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管理体系认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进行gb/t2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服务。原告于2006年11月12-13日和12月9-11日对被告进行了现场审核,并于2006年12月25日向被告颁发了认证证书。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认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认证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管理体系认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被之间存在管理认证合同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认证费用交纳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认证费用的事实。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5.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北京××认证有限公司网络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通过宁海县智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认证费用,并且被告未收到原告北京××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认证证书原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认证证书传真件中英文版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交付认证证书原件的事实。2.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第三方某海县智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将认证费用交付宁海县智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3.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宁海县智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认证费用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颁发的认证证书可以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北京××认证有限公司相关网站进行网络查询,并不等于原告已经将认证证书原件交付给被告,因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与其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收到认证证书传真件与是否收到证书原件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和证据3,原告认为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由于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通过第三方某海县智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认证费用,因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理体系认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全面真实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尽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初审认证,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证书原件交付给被告,因而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原告履行行为上的这种瑕疵,使得证书无法进行年审而被国家相关部门注销,导致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标落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认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北京××认证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晓 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微信公众号“”